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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112号申请人蒋有军,男,汉族,住永年县。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本院在申请人蒋有军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晖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