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根校与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校,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杨根校。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周伟义。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根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在石祥路管家码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交货地点在杭州市滨江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9625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未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所在地并非法律概念,供方所在地从字面可以理解为合同签订地、原告实际经营地或原告住所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石祥路管家码头,供方实际经营地为杭州市钢材市场350号3区301室,均不在本院辖区,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按照上述理解本案可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根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9元,退还给杨根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