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少异与俞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异,俞汉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姚少异,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汉尧,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钢,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姚少异诉被告俞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少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汉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少异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6‰。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8‰。两笔借款���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承担利息187200元,合计1987200元。被告俞汉尧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事实。目前,被告无力清偿借款本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6‰。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8‰。两笔借款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汉尧返还姚少异借款1800000元,并承担利息187200元,合计19872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4元,减半收取11342元,由俞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