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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8日,陈建通(已判决)伙同他人利用开设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的海洋明珠游艺厅内摆放的各类形式赌博机19台供他人赌博的方式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游艺厅还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及简邦慧、帅潇(已判决)等人为具体工作人员,分成两个班组轮流工作,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王某参与期间游艺厅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福望、简邦慧、刘波、陈建通、帅潇的供述,证人江杰、寿春健、殳高军、林锋、周勇、陶佳涛、王新亮、王军、周巧荣的证言,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娱乐经营许可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参与期间游艺厅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7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柳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