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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锦松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松,蔡以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52号原告:陈锦松,男,安瑞搅拌站工作,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缺席):蔡以田,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皋陶村孟大塘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原告陈棉松与被告蔡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棉松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时间已久,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感,于是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顾及情面先后借给被告61000元,被告立下二份借据,近日得知被告将担保房卖给他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房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有房产并经评估为40万元;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有二处房产并为借款担保。被告蔡以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立借条一张,2011年10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1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在出售一品尚都六号楼502室之前,要通知陈棉松并把钱还完,否则后果自负。”后原告得知被告位于一品尚都六号楼502室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分二次借款61000元,由其所立借条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以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棉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