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为装饰装修合与叶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439-0),叶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439-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金某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某某》一份,合同载明:装饰施工地点为宁海县兴工二路229幢宁海县煌家保健养生会所,合同总价款206000元,开工日期2010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22日。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07448.8元,被告已经支付1514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48.8元,并按100元/天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某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某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预算单、决算单各1本,拟证明涉案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06000元,后因施工项目增加,实际决算总价款为307448.8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某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某某》一份,约定被告以包轻工方式将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06000元,签订合同当时支付40%(计82400元),木匠进场后三日内支付30%(计61800元),油漆进场三天内支付20%(计41200元),总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总工程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工期自2010年4月22日开工,至2010年6月22日竣工。原告实际施工后,被告已付工程款1514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6048.8元,并按100元/天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07448.8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6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0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1400元,尚应支付546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7月8日起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00元,并自2010年7月8日起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负担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巧 丽审 判 员 童 章 胜代理审判员 葛 丹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