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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服饰加工。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服饰,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8��元,货款最终结算以原告实际发货的价值为准。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因被告资金有限,原告同意剩余5万元被告可稍延期支付。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5月5日共向被告发送了9批服饰,总价值117488元。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488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30400元的服饰,故仍欠原告货款57088元。被告拒不履行货款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7088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六计算,共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4.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88元。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服饰,并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5万元的欠条一份,该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服饰货款总计为570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即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支付相关货款。至于货款金额,原告根据发货清单要求被告支付57088元货款,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5万元金额为准。理由为:1、本案是被告先出具欠条,原告再发货,可理解为原告向被告订购5万元金额的货物;2、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结算证据。综上,被告范某某欠原告郑某某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范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