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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孔某。被告陈某。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等因素,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吵闹,甚至动手,原告难以与其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8月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均是第二次婚姻,被告不想离婚,原告人挺好,被告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没有到离婚这个程度,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是很关心照顾的,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也没有打原告,法院可以去调查。被告不同意离婚,想继续和原告生活下去,希望法院调解其与原告和好。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彩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