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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机械厂、衢州××××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工伤保险与张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机械厂,张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机械厂。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衢州××××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6日被告进原告衢州××××机械厂从事锯床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2010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在上班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钢管砸伤右手、右脚,经衢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仅余513.5元未支付。事后,原告还支付被告2010年5月16日-31日工资1000元。2011年6月24日衢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衢市劳鉴(2011)3号文件《关于某某2011年第三批工伤伤残鉴定人员鉴定结论的通知》,被告张甲之伤被鉴定为8级伤残。2011年7月12日原告签收了该文件,但未在文件尾部告知的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月25日衢州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1年8月11日,被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内固定寄留取出术,术后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9359.95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为9165.95元,共花交通费238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衢州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同年10月20日作出衢劳某案字(2011)第89号仲裁裁决:一、由衢州××××机械厂依法给付张甲各项工伤赔偿费用87988.95元(其中医药费967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元/月×7个月=150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9元/月×7个月=1504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2000元/月=240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5.7元×15天=985.5元,交通费238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驳回张甲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工资标准、伤残等级、经济补偿金存有争议,双方认同医药费9679.45元、护理费985.5元、交通费23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笔录中载明“张甲工资我当时答应她2000元/月”,此足以认定录用被告时双方的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事实上也按半个月支付1000元工资履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31日,原告以并不存在的被告事故前12个月平某某缴费工资、无证明力的他人工资表及事后不确定的未满勤扣款否认之前自认的2000元/月,法院均不予采纳。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应在此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行使权利,逾期只能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生效;从另一方面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途径唯一,在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和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己结论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向某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仲裁裁决中法定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0.5个月=1000元,原告诉称及被告的辩解均属理解错误。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衢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衢州××××机械厂支付被告张甲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8798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机械厂负担(已付讫)。判决后,衢州××××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伤情作出的“衢市劳鉴(2011)3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8级伤残,该认定不仅鉴定程序错误,而且现有证据难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8级伤残的有关要求。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元存在错误,应调整为1400元,请求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进行相应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衢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定工伤赔偿费用后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当中,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签收“衢市劳鉴(2011)3号”文件,告知张甲之伤被鉴定为8级伤残。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现上诉人提出张甲伤情鉴定存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应为每月1400元的问题,2010年12月10日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认被上诉人张甲每月工资为2000元,现上诉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先承认的事实,为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