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顿继增、顿金城、顿连成和四川省司法厅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继增,顿金城,顿连成,顿莲英,四川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顿继增。上诉人(原审原告)顿金城。上诉人(原审原告)顿连成。上诉人(原审原告)顿莲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住所地:成都市上翔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仲彬,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沛奎,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璐,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顿继增、顿金城、顿连成、顿莲英(以下简称顿继增等4人)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继增等4人,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沛奎、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5日,省司法厅作出《函复》,回复顿继增等4人称:2010年,顿继增等4人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投诉,反映该所在对顿勋华的鉴定中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川求实鉴(2005)347号《行为能力鉴定书》(以下简称347号鉴定书)。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经过认真调查,于2010年4月26日给予书面回复。此后,顿继增等4人继续向省司法厅投诉。省司法厅经过复查,于2010年6月24日给予书面回复。顿继增等4人于2011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1日连续三次到省司法厅投诉,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省司法厅收到投诉后,及时告知顿继增等4人应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由于顿继增等4人至今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投诉不予受理。顿继增等4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查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经许可登记被列入《四川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2005年4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34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时未发现顿勋华患有老年性精神疾患,被鉴定人顿勋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12月22日,顿继增等4人向省司法厅提交了申诉书,要求省司法厅撤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347号鉴定书。省司法厅责成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进行回复。2010年4月26日,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就“鉴定地点”、“鉴定人资格”、“本次鉴定为非诉讼鉴定服务活动”、“鉴定是否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与医院病历记载矛盾”和“投诉要求”等6部分内容,向顿继增等4人作出回复,认为顿继增等4人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撤销鉴定文书于法无据。2010年5月12日,顿继增等4人认为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回复于法无据,向省司法厅递交申请,请求撤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347号鉴定书或责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撤销347号鉴定书。2010年6月24日,省司法厅以《函复》回复顿继增等4人,认为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回复意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2011年5月13日,顿继增等4人再次向省司法厅递交请求书,以鉴定程序严重违反司发通(2001)09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等为由,请求认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347号鉴定书违反司发通(2001)09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2011年7月15日,省司法厅向顿继增等4人再次作出《函复》,认为其投诉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顿继增等4人的投诉不予受理。顿继增等4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所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47号鉴定书是该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非司法鉴定意见。虽然不适用上述决定规范的范围,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经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而法律未限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仅能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省司法厅对其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审查处理的职责。参照2010年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省司法厅具有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顿继增等4人投诉的行政职责。顿继增等4人以347号鉴定书鉴定不真实、无档案可查、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为由,于2009年12月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鉴定书,省司法厅将顿继增等4人的申诉书交由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进行了回复。顿继增等4人于2010年5月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上述理由提出申请,请求省司法厅撤销或责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撤销347号鉴定书,省司法厅首次以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回复意见进行了函复;顿继增等4人于2011年5月第三次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和鉴定书虚假为由,向省司法厅提出投诉,请求确认347号鉴定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省司法厅于2011年7月作出第二次函复,认为对顿继增等4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处理,顿继增等4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顿继增等4人的投诉。省司法厅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程序合法,虽然省司法厅从收到顿继增等4人该次投诉至作出第二次函复的期限,超过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但该程序行为并未影响顿继增等4人实质的合法权益,顿继增等4人诉请撤销省司法厅2011年7月15日的函复,依法受理顿继增等4人的投诉,并责令省司法厅按照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347号鉴定书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顿继增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顿继增等4人负担。宣判后,顿继增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以从事司法鉴定执业之外的非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司法鉴定机构,其应当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原审认定该所出具的347号鉴定书为非司法鉴定意见不当。此外,省司法厅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并未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的《函复》。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答辩称,本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347号鉴定书为非司法鉴定意见。在上诉人顿继增等4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为证实其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2009年12月22日,顿继增等4人向省司法厅递交的《申诉书》;2、2010年4月26日,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关于对顿继增、顿金城、顿连成、顿莲英投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回复》;3、2010年5月12日,顿继增等4人向省司法厅递交的《申请》;4、2010年6月24日,省司法厅向顿继增等4人作出的《函复》;5、2011年5月13日,顿继增等4人向省司法厅递交的《请求书》;6、省司法厅申请的证人马毅证实,其先后于2010年6月13日、7月11日接待顿继增等4人,告知了顿继增等4人要提交新的证据。7、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顿继增等4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2005年4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47号鉴定书;2、2006年2月17日,鉴定人田奕烈出具的《情况说明》;3、《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次页》,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31日、4月1日顿勋华的病程记录;4、2005年9月12日,省司法厅出具给顿金城的《补正通知书》;5、2005年11月9日,省司法厅出具给顿金城、顿连成的《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6、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卫医字(1989)第1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7、2001年8月31日,司法部司发通(2001)09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9、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庭审质证,顿继增等4人对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省司法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省司法厅认为顿继增等4人提供的证据材料4、5是2005年形成的,并非投诉以后的证据材料,故不具有证明力;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法律依据6、7、9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经审查,本院认为,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材料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依据7现行有效,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顿继增等4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5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法律依据6、9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法律依据7已于2007年10月1日失效,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法律依据8现行有效,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顿继增等4人为顿勋华(已死亡)的子女。本院认为,参照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顿继增等4人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有上述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可以向被上诉人省司法厅投诉,省司法厅具有作出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政职权。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其投诉的《函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过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的规定,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函复》,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顿继增等4人的投诉后,并未在七日内作出,程序存在瑕疵。因该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不能成为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根据。原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顿继增、顿金城、顿连成、顿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