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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赖春娥与李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娥,李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赖春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照祥,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忠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赖春娥与被告李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祥、被告李忠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娥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李忠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州路老派出所门口处时,恰遇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赖春娥,因被告李忠明未停车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春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住院费用共计17000元左右,被告李忠明已支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休息5个月半,并且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赖春娥于2000年左右开始专业炒股,月收入在11000元左右。这次事故不但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而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原告未有任何收入。事后,原告赖春娥与被告李忠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了解,被告李忠明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5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误工费82252.5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8.1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120028.6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忠明负担。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李忠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28.60元,扣除已付17000元,尚应赔偿103028.60元;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赖春娥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股票交易记录、国家税务局批复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忠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李忠明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赖春娥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对被告李忠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李忠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州路老派出所门口处时,恰遇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赖春娥,因被告李忠明未停车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春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05天。2012年2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赖春娥的休息期限累计为5个月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7758元。根据原告赖春娥和被告李忠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665.40元。⒉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82252.50元(498.50元/天×165天),原告提供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股票交易记录、国家税务局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收入减少证明不属于误工费赔付依据,无公信力,不予认可,另被告李忠明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未停止炒股,且被告去医院看原告时,多次无人,原告未在医院住院,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105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5天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232.40元(33696元/年÷365天×165天)。⒋关于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693.40元(33696元/年÷365天×105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⒎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⒏关于财产损失68.1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⒐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忠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明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被告李忠明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双方对被告李忠明已支付门诊医疗费413.30元和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的支付存有争议,原告认为由原告支付,被告李忠明认为由其本人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明虽然表示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由其本人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李忠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被告李忠明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59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春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6665.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误工费15232.40元、护理费96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8.10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765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32.40元、护理费9693.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8.10元等合计35293.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忠明应赔偿原告赖春娥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2365.40元,扣除已付15907.40元,原告赖春娥应返还被告李忠明3542元,该款应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赖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0元,由原告赖春娥负担77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