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智,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南路**号附1���。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堂姐。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川某号野马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客运站往宜宾市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该车以54.6KM/h的速度行至限速40KM/h的江阳区S307线78KM+900M处时,将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了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胥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