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钟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书月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姜某某的账户向被告交付了该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袁书月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章培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