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与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冯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号原告: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市××组。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泉镇管岙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冯某某海事海商(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甲(第二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枫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冯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程某、孙某、被告枫叶××申请的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公司起诉称:被告枫叶××因建造船舶所需,于2007年10月份将其在南厂区第二跨分段制造场地施工的装配、电焊、打磨、气割等造船的部分工程甲包甲告。2009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施某某包乙,按照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原告施工材料所需的运输、装卸均由被告枫叶××负责而且必须提供吊车、铲车等设备及人员。原告自承包以来,此项运输、装卸均系被告枫叶××应尽义务,2010年2月25日下午,原告因需使用球扁钢,需被告枫叶××运输、装卸,为此被告枫叶××指派了无资格证书的雇员被告冯某某从事此项工作,而被告冯某某在驾驶铲车从事球扁钢运输过程中因冯某某操作失误使球扁钢自铲车滑下,将原告雇员阮某某砸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6063.88元,后阮某某将原告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次支付阮某某73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冯某某系受被告枫叶××指派从事铲车工作,作为两被告均应对原告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枫叶××承担医疗费36063.88元、赔偿款7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1118.68元,合计人民币114081.56元,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枫叶××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乙明确约定,未经被告安全部登记人员不得入场施工,擅自带入施工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方某厂时必须办理工厂出入证,暂住证,工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如没有办理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无偿为其提供配件运输的叉车。涉案事故的受害者阮某某系原告擅自雇佣,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擅自雇佣阮某某导致其受伤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其工作系在枫叶××开叉车,叉车已经在学了,但资格证书还没有发下来,在枫叶××里主要以铲垃圾为主,原告一定要其帮忙,本来已经将球扁钢铲好放到厂里了,但原告的工人要求重新铲一下,再次铲的时候球扁钢就掉下来砸到原告工人阮某某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已赔付伤者阮某某赔偿款73000元、医疗费36063.88元,原告已向阮某某赔偿并取得追偿权;证据3、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据4、病历、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合理依据;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南厂区第2跨分段制作场地装配电焊打磨气刨施某某包乙》(以下简称“《承包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据6、阮某某的出入证,用以证明阮某某为被告枫叶××允许进入厂区工作的施工人员;原告申请证人程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当庭陈述:其系姜堰市江泰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事故发生时某某在枫叶××从事承包的装配电焊工作,承包方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需要在枫叶××办理厂牌,具体流程是承包方把工人的身份证、照片交到枫叶××,枫叶××把厂牌办好,再由枫叶××办理保险等事宜。施工过程中的叉车及驾驶员都是由枫叶××提供,涉案事故仅听说过,具体情况不了解。证人孙某当庭陈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某某在原告承包的被告枫叶××施工项目工作,工作中所需的叉车及驾驶员均系被告枫叶××提供,进场施工需要被告枫叶××办理的出入证,事故当天是阮某某第一天上班,没有注意到他有无证件,球扁钢本来已经放好,原告鑫××公司负责下料的工人又叫叉车师傅重新铲一下,后来叉车上球扁钢就滑下来砸到阮某某了。被告枫叶××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乙》、补充合同及奖惩制度说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对雇佣雇工的工伤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人员进出厂相关手续办理通知》及《安全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告知原告需对其雇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证据三、《申请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原因与被告无关的实施;证据四、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出入证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枫叶××办理出入证的相关程序。被告枫叶××申请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阮某某当庭陈述:其曾为原告做过工,2010年2月25日为第一天上班,原告鑫××公司老板朱丙将其带入厂内,原告没有向其收取过身份证,也没有为其办理过出入证,没有见过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阮某某出入证”。在事故发生之前,本来铲车把球扁钢已经放好了,但原告的一个员工让铲车继续移动一下,结果球扁钢就滑了下来砸到我,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其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某某及庭审笔录材料。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枫叶××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4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存在异议,事故当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员工阮某某办理过出入证,证人程某、孙某的部分证言不属实;对于本院调取的(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某某及庭审笔录材料无异议。对于被告枫叶××提供的证据,原告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被告枫叶××的告知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证据三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定;因阮某某曾与原告有过纠纷,故对阮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某某及庭审笔录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阮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3000元,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庭审笔录,对于原告已支付阮某某医疗费36063.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据4病历、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存于本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工人阮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承包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6阮某某的出入证,与被告申请的证人阮某某所作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承包乙》、补充合同及奖惩制度说明书复印件、证据二《人员进出厂相关手续办理通知》及《安全会议记录》复印件,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申请报告》,与证人阮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出入证登记表两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某某及庭审笔录材料,系本院作出并已生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枫叶××签订《承包乙》,约定被告将部分船舶建造工程甲包甲告,并对施工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加强对本施工队人员教育和管理,未经安全部登记人员不得入厂施工,擅自带入施工的,责任由鑫××公司自负。鑫××公司进厂时必须办理工厂出入证、暂住证,工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如没有办理的,后果由鑫××公司自负。”“枫叶××以入厂登记确认施工人员,进行工伤保险,对新入厂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2010年2月25日,原告鑫××公司雇佣案外人阮某某进厂施工,但并未为其办理入厂登记手续,当天下午,因施工所需,原告要求尚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枫叶××员工)驾驶铲车为其运送球扁钢,被告冯某某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均依原告指示进行作业,后被告冯某某在依原告方负责人指示重新放置球扁钢过程中,球扁钢滑落砸伤阮某某,阮某某与原告鑫××公司就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达成(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0号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鑫××公司赔偿阮某某人民币73000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6063.88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被告冯某某并无驾驶铲车的资格证,且其系被告枫叶××员工,故应对阮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向阮某某赔付了各项损失,故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已赔付给阮某某各项赔偿款109063.8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1118.68元,合计114081.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海事海商(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追偿纠纷),涉案事故系在被告枫叶××提供铲车及驾驶员作业过程中发生,被告枫叶××应当对于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枫叶××追偿;另一方面,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枫叶××之间的《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向被告枫叶××进行登记,并由被告枫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原告擅自带入施工造成施工人员损害的,亦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枫叶××对于涉案事故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虽无铲车驾驶资质,但在整个铲车作业过程中,均按照原告指示进行作业,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枫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并非涉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定;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09063.88元,被告枫叶××应承担30%的责任,计人民币32719.16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2719.16元;二、驳回原告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姜堰市××牛船舶舾装××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台州枫叶船××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