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李冬、乔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李冬,乔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负责人阙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男,生于1982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陇明,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陇县农业银行)诉被告李冬、乔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斌、李锁祥,被告李冬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乔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我行与被告李冬、乔陇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编号为6110420100000405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被告李冬可以在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行申请贷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乔陇明对此借款以其所有的陇县城关镇北坡路50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在陇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生效后的同年6月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李冬发放了30万元借款,利率为5.841%,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冬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51550.26元及部分利息,余借款本金148449.7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449.74元及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乔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愿承担还款责任。但辩解其还款能力有限,可分期偿还。被告乔陇明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李冬以商业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并于同日填写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李冬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并在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乔陇明愿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冬及乔陇明在申请表上签名盖章,随即原告与二被告做了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二被告亦在笔录上签名盖章。被告乔陇明向原告提交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并于4月22日与原告协议了抵押的房产价值为428598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陇明填写了房地产抵押清单。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110420100000405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冬向原告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在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5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乔陇明作为担保人,以其自有的位于陇县城关镇北坡路50号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李冬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原告及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印,并于同日在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6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冬支付了3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5.841%,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本息,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冬分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51550.26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48449.74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至今的相应利息未清偿,致纠纷产生。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由5.31%多次上调,2011年7月6日上调至6.56%。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审查认定,有借款申请书,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价值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文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冬应按合同约定准确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冬未按合同的时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晰,被告李冬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罚50%,该执行利率如果上调,应按上调利率执行;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冬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陇明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李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乔陇明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冬逾期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148449.7元及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91.34元,合计156841.04元;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乔陇明对李冬的偿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乔陇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