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黄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建立铝压铸半成品的定作业务关系。2010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36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梁某某价款39366元,到农历12月20日付清。结算后,被告共支付了15000元,尚欠24366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4366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366元,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24366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3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压铸半成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36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价款24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