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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殷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绰号:小龙,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0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巍,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杜某某、姬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己判刑)事先预谋后,在武安市烟草大酒店302房间,谎称段某某与杜某某妹妹发生性关系为由,对段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1万元现金(未果)。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272号、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37号、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杜某某、姬某某、张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敲诈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殷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