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郦某某、郦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陶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郦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号小型轿车行至十赵线××县平水镇××口村地方时,其车右侧反光镜与原告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各项损失为118,338.48元,被告蒋某某已赔付32,893.88元。另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众××××支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85,444.6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65,767.50元;被告大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大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7,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护理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240天;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认可5,6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被告公司理赔范围,且被告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至十××线××县平水镇××口村地方时,其车右侧反光镜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及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住院治疗29天,并经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214.68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大众××××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绍正司某所(2012)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拟定其护理时限为8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2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0,152.80元、残疾赔偿金6,535.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82.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支付给原告33,319.88元。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蒋某某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蒋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郦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主张240天护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郦某某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考虑,确认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即护理费已依法予以考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7,488.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7,39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27,488.30),超出部分经济损失30,994.68元(68,482.98元-37,488.3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大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大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7,794.68元(30,994.68元-1,200元-2,000元)。被告蒋某某尚应赔偿3,200元。对于被告大众××××支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可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蒋某某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8,482.9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5,282.98元,由被告蒋某某赔付原告郦某某3,200元,因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郦某某33,319.88元,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郦某某35,163.10元,支付被告蒋某某30,119.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郦某某负担336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86元,被告蒋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8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郦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郦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