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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文朋与丁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宗兴,王文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宗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朋,农民。上诉人丁宗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银,被上诉人王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30日,被告丁宗兴向原告王文朋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壹万元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时,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后,原告从大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108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已经散伙,并进行清算,此笔借款与合伙没有关系。此借款经原告王文朋多次催要,被告丁宗兴并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宗兴借原告王文朋现金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虽然原告从大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1080元,但是已经交付给被告;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丁宗兴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王文朋要求被告丁宗兴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王文朋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兴偿还原告王文朋借款1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宗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丁宗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丁宗兴借王文朋1万元并出具借条,此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根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应由王文朋赔偿受害人冯某某23000元,丁宗兴除将此1万元用于赔偿外,还替王文朋垫付了13000元。(2)王文朋并未将保险赔偿款11080元交给丁宗兴。王文朋主张将保险赔偿款交付给丁宗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丁宗兴应当归还王文朋1万元,王文朋根本不可能将11080元交付给丁宗兴。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从大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1080元,但是已经交付给被告;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什么被告主张偿还借款需要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已将保险赔偿金交付给被告不需要证据证实?况且被告主张已将借款处理交通事故,从未主张已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标准不一,判决书本身自相矛盾。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朋答辩称,如果还款应该抽回欠条,上诉人没有偿还1万元欠款。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合伙做农资生意期间,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款壹万元整丁宗兴2008.9.30”。上述交通事故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受害人冯某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文朋赔偿冯某某23000元,丁宗兴不承担赔偿责任”。23000元赔偿款由上诉人丁宗兴支付给了受害人冯某某。2008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从大地保险公司领取了上述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1080元。被上诉人称又把该11080元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双方均予认可。上诉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冯某某赔偿23000元,也是事实。因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是由被上诉人赔偿冯某某23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交通事故的理赔金11080元也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称理赔金11080元又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1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领取的11080元,本应属于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11080元的债务。上诉人一审时要求抵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上诉人抵销1万元债务后,借条自然失效,1万元借款归于消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文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文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运献茹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