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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黄某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黄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江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拟向被告受让被告承租的位于温岭市××路××号店面的承租权。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约定在交付定金后十日内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2011年3月11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及产权人表达拒绝受让该承租权,导致转让协议未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该定金是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订立正式转让合同而所设立的担保。现原告拒绝订立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更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并未就转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店面承租权转让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宣判后,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拟向受让店面的承租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将该店面转让给上诉人的转让费为30万元,并经过房某同意,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转让金额基本是一致的,上诉人并为此支付定金,本案合同已经成立。2、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约定在交付定金后十日内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2011年3月11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及产权人表达拒绝受让该承租权…”原审法院做出如此认定,仅凭对房某做的笔录。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收取了定金,是双方达成转让意思的表示,定金的返还根本无需通知房主,根本不存在通过房某。同时该笔录中的承租人是“大溪卖水泥的”与上诉人的身份不符,且上诉人当时也没有跟房某说过“你的房屋要被拆除,我不要租了”的话,因此该笔录与事实相违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内,该举证范围是不是法院调查的范围以及房某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均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全取代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证人房某所作的笔录是符合证据规则的。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向证人所作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所作的笔录符合程序。二、一审中,上诉人对房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法院调查取证,与被上诉人答辩的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三、双方均未对合同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如果上诉人主张某某成立,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该就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让合同成立的相关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讼争房屋的房某笔录与上诉人起诉状中对于转让店面、定金交付的时间相吻合,该笔录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所作,且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该笔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该笔录,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根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据此,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