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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汤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1971年10月24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油坊村学堂组。身份证号码:4224287********。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证人沈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8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已经达六年时间,已经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椿树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自2005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另原告汤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沈某、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罗某离家六、七年未归,下落不明。庭审中证人沈某的证言是:“汤某甲与罗某是通过汤某甲的姐姐介绍认识的,双方以前都互不了解,女方来了以后双方就办了结婚手续。女的大概在05年前后就离家走了,至今未有回来,也没有音信。在共同生活期间女的就好吃懒坐,好赌,两人关系就不好,两人经常打架闹事,村里还处理过。小孩一直跟奶奶一直生活。”证人刘某的证言是:“通过我了解,罗某走了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至今有六、七年时间,杳无音信。我没有见过这个人,但听讲这个女的也是好吃懒坐,两人关系不好。小孩一直跟爷爷奶奶一直生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份书据以及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不好以及被告离家后六、七年时间未归等有关事实,且能相互应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汤某乙。婚后原被告间关系较差,2005年左右,被告罗某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找寻无着后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一子汤某乙现随原告汤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汤某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罗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又在结婚后离家外出多年不归,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汤某乙现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可仍由原告抚养,原告汤某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汤某乙由原告汤某甲抚养,被告罗某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罗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汤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