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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1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宋某。被告:徐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宋某,被告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家庭、性格等原因争执不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某某育的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浙C×××××宝来牌小型汽车;4.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10万元某某借款。被告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的经过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佳,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也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由于原被告个人喜好、生活习惯等差异,逐渐淡漠了夫妻间的感情沟通,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原被告有着对对方宽容、理解的态度,本着维护婚姻家庭完整的信念,夫妻感情可以恢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