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2011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袁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7万元的借条一张、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台州市商业银行的取款、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其中20万元的资金来源。本院依法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另一笔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7万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或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袁某某应当按约并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袁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2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降至月利率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佳楠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