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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万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卫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万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红,男,汉族。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卫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一火车票代售点门口,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仿宝马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9元)盗走,同年12月28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四巷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安宁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卫红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卫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红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马晋冬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