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叶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叶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叶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叶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叶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赵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9日止,逾期付款加收罚息20%。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64000元汇入被告叶某的帐户,另外36000元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叶某。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担保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叶某的帐户。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的80万元系被告陈某某所借,与我无关。原告汇入我帐户的764000元,系被告陈某某借用我的银行卡转账,该笔款项后来已按照被告陈某某的意思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票等全部汇出。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叶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被告叶某无关,系被告陈某某所借。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期限至2009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如双方发生纠纷致诉讼,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将764000元汇入被告叶某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原告除通过银行转帐的款项,另外36000元系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由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款项虽汇入被告叶某的帐户,但根据被告叶某的当庭陈述,其系为被告陈某某代转一下款项,且《借据》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并非借款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偿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764000元,其余的款项36000元系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64000元。原、被告双方虽已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需加收罚息,但本院已给予借款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加收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2月10日起算。被告张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据中已约定担保期限,该担保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该期限亦已届满,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688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