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日31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4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5455.23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5455.23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余利息另计);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5455.23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