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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甲、喻甲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甲,喻甲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喻甲。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喻乙。原告喻甲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迪××)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迪××的法定代表人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甲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前迪职工,现已离职。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尚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5年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前迪××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组织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喻甲原在被告前迪××做管理工作。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08年1月27日,被告立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甲工资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徐凌洁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