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办公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某市某某办公室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碑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苏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无业。被告某某市某某办公室,住所地本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原告苏某某因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市拆迁办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5月24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进行拆迁改造,在房屋被拆迁后,其他村民均得到安置,但原告未获得经济补偿。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市拆迁办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但被告不予裁决,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被告市拆迁办辩称原告申请书中涉及的某某区某某街道新店村的拆迁项目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属于违法拆迁。因此,原告申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曾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市拆迁办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事项:1、申请书一份;2、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被告作出裁决,被告有实际管理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理;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新店村进行拆迁改造,但该项目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房屋被拆迁后,原告认为其未获得经济补偿,遂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市拆迁办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12月26日,被告市拆迁办以该项目属违法拆迁的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拒绝了原告的裁决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然而,这种法定职权针对的是取得合法手续的合法拆迁行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新店村进行拆迁改造项目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其性质应属违法拆迁,故该拆迁行为不能被纳入被告市拆迁办的裁决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某某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乐人民陪审员 邹本明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