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84号原告田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田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其与被告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放弃分割财产。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9月,原告田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41600元、折仪、二程10000元订婚,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5月24日在方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生男孩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关系不睦,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1月26日被告许某某强行从原告娘家将孩子许文博领走,现原告田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偏厦房2间、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六门柜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1件、电视柜1件、写字台1张、被子2床、灶具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的财产情况;4、(2011)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证人许某乙、谢某某、田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男孩许某甲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甲随被告许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偏厦房2间、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六门柜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1件、电视柜1件、写字台1张、被子2床、灶具1套,归被告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鸿审判员 贾克霖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永刚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