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佳、黄梅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黄梅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2008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1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梅君。2005年11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黄梅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6日、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黄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应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佳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1年11月6日凌晨2、3时许,吸毒人员“大力”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佳向其购买价值500元的冰毒,李佳向上家拿货后坐徐国兵的车至思××附近与“大力”、黄梅君碰头,三人至畅园小区后李佳将冰毒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大力”。2、2011年11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梅君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佳向其购买价值500元的冰毒,李佳向上家拿货后坐徐国兵的车至城北菜场附近将冰毒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梅君。3、2011年11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梅君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佳向其购买价值500元的冰毒,李佳向上家拿货后坐徐国兵的车至畅××小区附近将冰毒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梅君。4、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梅君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佳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李佳向上家拿货后坐徐国兵的车至嘉善县解放路莫泰168旅店门口将冰毒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梅君。赃物已扣押,冰毒已依法上缴。二、被告人黄梅君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1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李中民(另行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梅君向其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黄梅君向上家拿货后至嘉善县马路口河滨公园附近将约0.2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中民。2、2011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吸毒人员李中民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梅君向其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黄梅君向上家拿货后至嘉善县解放路财政局附近将约0.2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中民。3、2011年11月6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李中民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梅君向其购买冰毒,二人相约在嘉善县丝绸路畅园小区碰面交易,后黄梅君携带准备贩卖的冰毒在畅园小区门口等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冰毒0.15克。冰毒已依法扣押并上缴。另查明,被告人黄梅君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黄梅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梅君的供述,证人徐国兵、李中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黄梅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数量分别达2克和0.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梅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梅君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黄梅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梅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诺基亚、ZTE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350元,其中2000元折抵被告人李佳应缴纳罚金,余款33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