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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被申请人为借款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与浙江××船务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5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心××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申请人:浙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借款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已逾期还贷为由,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扣押停泊在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马道头的抵押物“金银达1”轮。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浙江××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停泊在乐清七里港的抵押物“金银达1”轮;三、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四、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浙江××船务有限公司负责;五、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浙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胜顺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