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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原告朱某甲怀孕期间,被告朱某乙也未对其尽到足够的照顾义务。被告朱某乙经常晚归,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朱某甲曾于2011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后经女儿劝说,原告朱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撤回起诉。2011年8月23日,原告朱某甲遭遇车祸。在原告朱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乙不但未尽照顾义务,还溜出去赌钱。被告朱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朱某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甲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告朱某甲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朱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乙经庭审质证后,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朱某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朱某甲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后原告朱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6日,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理解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加强理解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