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傅国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已于2012年1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傅国范的起诉。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许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用途为购材料、款已付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许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在2009年4月5日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许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某某负担。此款赵某某已经预交,由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