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与刘长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刘长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代表人谷开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余,男,1964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刘长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代表人谷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建开、被告刘长余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刘长余由他人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27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付息后,下欠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刘长余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期限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因其他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没有付过息,也没有还款,根据这一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刘长余由他人担保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4‰。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12月30日,下欠借款27000元本息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9年12月30日付息凭证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刘长余从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12月30日,下欠借款27000元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长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后没有付过利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长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都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