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文存与王本香、杜呈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存,王本香,杜呈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杜文存,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朱长志,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被告:王本香,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被告:杜呈鹏,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号,系被告王本香之子。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商城街**号。原告杜文存与被告王本香、杜呈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存诉称:原告之父杜学清在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83号有房屋六间,1989年因分家析产,分家单注明将其中涉案的六间房屋分给杜文金四间,东二间分给原告。但1991年7月22日杜文金将以上六间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杜文金于2002年去世,该房屋一直由王本香占用,经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83号房屋六间中的东二间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本香、杜呈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分家单是原告编造的,房屋的所有权确认、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1991年已经颁发给杜文金,证明涉案房屋六间属于杜文金和王本香所有,若杜文存有异议应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提出。假如分家单有效,东两间房屋属于杜学清夫妇共有,也不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本香在1989年与杜文金结婚后就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并拉起院墙,已经超过20年,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杜学清曾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杜学清所有,一审法院做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文清的诉讼请求。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2318号案件审理查明,杜学清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杜文金(1962年出生)、次子杜文存(1972年出生),1989年杜文金与被告王本香登记结婚,二人于1990年生育被告杜呈鹏。杜学清在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原有两处旧房,均为四间,并于1986年7月建造了一处新房,房屋六间(东辛庄83号)。杜文金与被告王本香婚后一直居住在新房内。1991年9月13日胶南市土地管理局向杜文金颁发了南集建(1991)字第GC50019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杜学清之妻于2000年去世。杜文金于2002年去世。原告与杜文金、杜文存于1989年农历十月初十分家,分家时杜学清夫妇、杜文金、杜文存、王本香、杜学清的叔叔杜某、杜继云、杜学清妻弟陈某以及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孙还进均在场。2010年11月10日杜学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集建(1991)字第GC50019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杜文金及被告王本香自1991年之前就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至2010年9月份19余年的时间里,杜学清对该房屋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杜学清认可该房屋六间中也有杜文金四间,故判决驳回杜学清要求撤销胶南市人民政府为杜文金颁发的南集建(1991)字第GC50019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杜学清主张分家时将涉案房屋的西四间分给了杜文金和被告王本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单一份。分家单注明杜文金分得涉案房屋西四间,杜文存分得涉案房屋东二间以及老房南北两处八间共计十间,同时所有房屋都由杜学清夫妇居住和使用,待杜学清夫妇不在世时终有杜文金和杜文存正式居住和使用。2、证人杜某出庭证实,分家时杜学清有六间新房、八间旧房,本想给两个儿子每人三间新房、四间旧房,但是因为王本香非要四间新房,所以就给了杜文金四间新房,其他的房屋给了杜文存。并当场制作了分家单。3、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分家时杜学清有六间新房、八间旧房,杜学清打算给两个儿子每人三间新房、四间旧房,但王本香不要老房,只要四间新房,当时问了杜文存的意见,杜文存说先让王本香挑,王本香就要了四间新房,并当场制作了分家单。分家单还注明杜学清夫妇活着的时候两个儿子只有居住权,去世后两个儿子才有所有权。被告王本香对分家日期以及分家人均认可,但主张分家时,分到房屋时因杜学清想给两个儿子一人一处旧房,三间新房,被告想要六间新房,两人发生分歧后被告就骑自行车回了娘家,没有看到分家单。被告王本香还主张,杜文金在第二天去接被告回家时告诉她,新房已经分给杜文金和被告王本香了。被告王本香主张杜文清提交的分家单是假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经二审审理查明,1989年的分家单载明:“…,现有长子文金已结婚成人,以分到西大新房四间整,还有次子文存因年龄小,未结婚成人,已分到东头大新房两间,旧老房屋南北两处捌间,共计拾间整。至于四、五年后,学清夫妇二人居住东头大新房两间,同时所有房屋、家产财物、家具等都有学清夫妇二人居住和使用权,以后学清夫妇二人不在世,终有文金、文存正实(正式)分到房屋、家产、财物、家具,完全居住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杜学清夫妇在1989年分家单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系杜学清夫妇和杜文金、杜文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对分家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本香对分家日期、在场人员均予认可,但认为分家单系虚假证据,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因此,本案中,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杜文金,但并不能因此就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杜文金。既然分家单已经将讼争房屋中的东两间分给原告杜文存所有,原告杜文存依据分家单的约定,主张涉案房屋的东二间属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物权,两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83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C500192]六间中的东两间归原告杜文存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