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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春燕诈骗罪,林春燕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燕。2009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燕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林春燕伙同“阿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63号“袜子大王”店门口,设下“捡钱分钱”骗局将被害人陈道芳骗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金都花园小区8幢2单元楼梯口斜对面路边处,骗得陈道芳的银行卡密码和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5782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两人又至嘉善县环北西路28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处持陈道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走卡内的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林春燕被民警抓获,“阿文”携赃款16000元逃离现场。案发后,钱包内的现金及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林春燕在被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道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人民币5782元,数额较大,同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春燕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林春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春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棕色背包1个、都市快报1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