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包装材料厂、金华市××包装材料厂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加与周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包装材料厂,金华市××包装材料厂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加,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2号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住所地:金华市××××村(村办公楼内)。投资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纸箱。原告按委托加工好后,于2010年4月15日将该批纸箱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29日,被告派厂里职工黄某某又拿去纸箱一批,以上货款共计111180.10元。经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这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1180.1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中17880元货款的诉请,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3300.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提交下列证据:⒈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收条、欠条及验收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11180.10元的事实;⒊结婚申请书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户籍关系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方某某系投资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曾发生纸箱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4月15日,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往来加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货款71399元。为此,被告周某某向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方某某货款柒万壹仟叁佰玖拾玖元正”。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周某某供应纸箱计加工货款21901.1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富贵满堂纸箱10153×1.4=14214.20,外箱:1000只×3.9=3900元,桃酥王外箱971×3.9=3786.9,合计:21901.1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加工货款共计93300.10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17880元货款诉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持异议。该欠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某某所欠,而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个人之债,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由双方先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泰、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包装材料厂加工货款人民币933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陈桂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薛焕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