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付甲、与付甲、付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付甲,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盛某某,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负责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付甲。被告付乙。被告傅某某。被告付丙。被告盛某某。被告金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盛某某、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盛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付忠伟及被告盛某某、金某签订了一份《中国某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忠伟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903%,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被告盛某某、金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付忠伟取得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某、金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19日,付忠伟死亡,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付忠伟的遗产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在被继承人付忠伟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贷款5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249.28元,罚息4368.37元,复息21.77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盛某某、金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辩称,对于付忠伟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与自己无关。自己虽然是付忠伟的法定继承人,但放弃继承他的遗产。被告盛某某、金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付忠伟已经死亡,自己不应替其归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某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付忠伟生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盛某某、金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中国某业银行记账凭证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付忠伟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及付忠伟实际支取5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2月26日付忠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四、嵊泗县马某某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付忠伟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系付忠伟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金某、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盛某某、金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继承人付忠伟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系付忠伟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付忠伟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付忠伟及被告盛某某、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付忠伟取得借款后,其在生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作为付忠伟的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继承了死者付忠伟的遗产,因此其对付忠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对被告付甲、付乙、傅某某、付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某某、金某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某某、金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2年2月26日止的利息249.28元、罚息4368.37元、复息21.77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依法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金某、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丰芳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