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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巫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绰号“老顶”,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个体业主。2002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余姚龙城机械厂员工。2005年6月23日因猥亵妇女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7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巫某、李某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小商品市场内,被告人巫某趁被害人毛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钳扒窃,窃得毛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616元的诺基亚6120ci手机一部,交由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藏匿于摩托车坐垫下。后二人行至骆驼桥附近均被抓获,赃物手机被查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巫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巫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巫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巫某、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