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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林乙、瑞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与林乙、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林乙、瑞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林乙,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林丙。委托代理人:林丁。被告:苏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瑞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委会)、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新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丙及委托代理人林丁、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瑞安市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56省道6km+100m瑞安市仙降新河路口地段,遇被告林乙驾驶登记车主为新河村委会的安装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自左向右通过路口,被告苏某某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车头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相向由原告林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左侧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乙是替新河村委会运送垃圾的,应该是村委会雇佣的,事故认定书也注明“车辆系新河村专用垃圾车”,故新河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乙、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5190元(车辆维修费13295元、清障服务费24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医疗费815元、交通费200元);二、判令被告新河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经济损失15190元由被告苏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30%,被告林乙承担70%。被告林乙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他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肇事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系林乙花费2000余元购买的,承包了村里运送垃圾的业务,一年承包费3万元。被告新河村委会辩称:本起事故和新河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应该由新河村委会赔偿。新河村委会就是把运输垃圾的工作承包给林乙。被告苏某某辩称:其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已经过期,未投保新的交强险。具体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林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浙c×××××号机动车行驶证、林乙人口信息、苏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浙d×××××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二、瑞公交认字(2011)第3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三、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四、门诊收费收据5份;五、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车损照片、修配费发票各1份;六、清障服务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七、浙c×××××车技术检验报告、技术检验费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乙、新河村委会、苏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苏某某驾驶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徐某某),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56省道6km+100m瑞安市仙降新河路口地段,遇被告林乙驾驶安装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自左向右通过路口,苏某某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车头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相向由原告林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左侧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徐某某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295元、清障服务费240元,有相关票据及定损单相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警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确定为812.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定50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苏某某应在相当于相应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分项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2862.9元(医疗分项812.9元、伤残分项50元、财产分项2000元)。余下11535元,因被告林乙、苏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林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21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614元。原告要求被告新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甲经济损失7476.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甲经济损失6921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