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53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11楼01、02、13、15、16单元。负责人彭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芸,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46号外运大厦八、九层。法定代表人卢中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永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受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共8件)自深圳至乌鲁木齐。2010年2月11日,该批货物于运输途中被水浸湿而导致货损,造成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42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货损事故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了该批货物之运输险。水湿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5424.86元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获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42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所涉货物并非答辩人承运。涉案货物于2010年1月26日由供应商装箱承运,当时承运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的供应商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于2010年3月1日才开始成为华为E2E项目的供应商。答辩人在案发时并未承运涉案货物,自然对货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一是要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二是要以支付保险赔款为前提条件。虽然原告提交了被保险人的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但是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书上加盖的是发货专用章,并非有效印章,应不予采纳。三、原告对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不合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货物损失是原告根据被保险人所声明的价值确定的,并没有有关货物的买卖合同、发票等法定文件来确定货物具体的价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运一批货物(共8件)从深圳起运至乌鲁木齐。原告提交的“设备装箱单”及“行包专列出库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印章,同时“行包专列出库清单”还加盖有“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为项目提货专用章”。2010年2月11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水浸湿而发生部分货损。事后,被告出具《货损事故报告》,确认了货损发生的事实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核定的货物损失金额支付了保险金1542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后,其依法取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5424.86元赔偿给原告。被告答辩时虽称涉案货物并非其所承运,但因货物起运时被告已在“设备装箱单”及“行包专列出库清单”上加盖其公章,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还出具《货损事故报告》进一步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应该说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已确凿无疑,且已排除由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运的可能,被告否认其承运人身份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涉案货物由华为公司自行生产,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华为公司内部的核定机制确定了货损金额,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华为公司核定的货损价值与货物的实际价值不符,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金154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单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