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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与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楼东××*****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南湖区余某某联星村一南北走向村道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联星村一东西走向村道时,与沿东西走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座乘员沈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某某定构成八级伤残。浙f×××××号轿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误工费15325元、护理费7662.5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0元、鉴定费4593.5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212127.33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33381.53元,尚余178745.8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78745.80元;二、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评定的八级伤残持有异议,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浙f×××××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阳光××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医院病历5本、出院小结3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5张、挂号费发票3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住院共计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386.8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3381.53元(该部分发票在被告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在受伤当天从武警医院转往嘉兴第一医院无必要,转院产生的重复检查费不予认可。3.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22、262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30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出鉴定费4543.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对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4.原告户口簿1本、长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妻子罗某某的病历4本。证明原告妻子罗某某1956年7月7日出生,多年来一直患病,需要丈夫扶养。被告对户口簿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与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065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劳动合同未载明原告的工资时间、工资等。6.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7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及定损单。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2张(附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张、陪护费发票1张、暂存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921.53元、陪护费1707元、事故暂存款1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除暂存款未领取外,对被告支付的费用35628.53元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阳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户口簿,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虽对原告转院产生的检查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不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某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定,对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妻子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劳动合同虽未约定每月工资的数额,但记载原告的工资按“综合技术工时工作制执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当日转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又转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7237.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1年11月7日,嘉兴市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沈甲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包括住院期间)为六个月;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为三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三个月。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沈金荣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损害(轻度)”诊断;沈甲因2010年12月20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肇事车辆浙f×××××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妻子罗某某(1956年7月7日出生)生育二个女儿,其女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5628.53元。事故中另一伤者沈丙承诺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723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3.残疾赔偿金84598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20年×30%÷3人];4.护理费5852.25元[护理期以司某某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定为三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23409元/年确定,计算为23409元/年÷12个月×3个月];5.误工费12262元[误工时间按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六个月确定,原告事故前在大华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误工费标准参照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4524元/年确定,为24524元/年÷12个月×6个月]6.营养费15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鉴定费4593.50元;8.修理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上各项合计162748.1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阳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的数额,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妻子罗某某已达法定被扶养条件,对原告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将其二个女儿也列为扶养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2748.1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2048.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628.53元,李某某尚需赔偿64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地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7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19.6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嘉李某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