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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石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上坝村一组。2010年10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未采取强制措施。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在石泉县城关镇上坝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杨某系扬某雇请的装载机司机,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轮式装载机为村民陈某某挖宅基地。同组村民李某某,赶到施工现场围观,该李被他人多次驱逐出施工现场,晚6时许,李某某又跑到施工地点围观,被告人杨某在沿村级水泥路向南倒车时,由于对车辆后方情况观察不周,将行走在车后路上的该村村民李某某当场碾压致死。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某某系被重型轮式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杨某委托杨建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杨某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4.3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驶重型车辆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他人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在犯罪前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在其居所地召开拟适用缓刑听证会,到会的各职能部门及旁听群众意见,均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洪全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