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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胜鹏与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陈胜鹏,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层。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洋,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营业场所定远县人民路313号。负责人:XX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鹏与被告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六安安兴汽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张桥天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鹏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前安、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华、六安安兴汽运公司、郭保洋、张桥天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鹏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陈胜鹏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周立华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发生侧碰,造成面包车失控翻到路面后又与被告郭保洋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发生碰撞,造成陈胜鹏受伤及面包车乘车人韩荣群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陈胜鹏承担主要责任,周立华、郭保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荣群等无责任。陈胜鹏受伤被鉴定达二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华、六安安兴汽运公司、郭保洋、张桥天安运输公司均未答辩。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标准不符合实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体状况等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4时53分,陈胜鹏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00M处,与相对方向周立华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发生侧碰,造成面包车失控翻到路面后又与郭保洋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发生碰撞,造成陈胜鹏受伤及面包车乘车人韩荣群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胜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立华、郭保洋共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韩荣群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435.1元,医嘱休息六周。2011年10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胜鹏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50元。另查明:陈胜鹏系非农业户口,于2010年10月在肥东县顺兴和糖酒商行工作,月工资2800元。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主是六安安兴汽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车主是张桥天安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立华和郭保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陈胜鹏受伤,被告周立华和六安安兴汽运公司、被告郭保洋和张桥天安运输公司依法应各自按责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胜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二处伤残,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51天=4758元;护理费为75.5元/天×9天=67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11%=34733.6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陈胜鹏的损失为48016.2元。对原告提交的110元医药费票据,因该发票未注明时间,且是疾病预防中心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371.1元(医疗费项下已全部赔偿余兆麟),余款7645.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58元。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鹏201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鹏20185.5元;三、被告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胜鹏1529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529元;五、被告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胜鹏152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被告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529元;七、驳回原告陈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周立华、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2.5元,由被告郭保洋、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