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李彪与十堰市金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李彪,十堰市金天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邮电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彪,系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市金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庆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随国,该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贾斯炜,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湖北��泰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戈公司)、李彪诉被告十堰市金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琴,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彪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戈公司、李彪诉称:我公司租用被告金天元公司的房屋,2008年1月28日,我公司以应交租金为被告金天元公司借卢灿斌360000元、王庆明10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金天元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008年11月7日卢灿斌向茅箭法院起诉,将我公司及我个人列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2009年3月12日茅箭法院作出(2008)茅民一初字第1821号判决书判决��金天元公司偿还卢灿斌460000元及利息,亚泰戈公司及李彪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根据茅箭法院(2010)茅执字第81-4号执行裁定,我公司及个人已将460000元履行完毕,故请求判令被告金天元公司偿还原告亚泰戈公司4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亚泰戈公司、李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8年1月1日由金天元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金天元公司向卢灿斌和王庆明借款共计460000元,金天元公司和李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2、2009年3月13日,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茅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金天元公司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亚泰戈公司和李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3、2011年10月25日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茅执字��8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亚泰戈公司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对卢灿斌460000元借款的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对金天元公司的追偿权;A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原告亚泰戈公司及李彪以应缴租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天元公司辩称: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我公司与亚泰戈公司、李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告金天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2008年9月16日由金天元公司与亚泰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金天元公司将亚泰戈公司代理清偿的1900000元资金支付给了亚泰戈公司。B2、2008年10月10日由亚泰戈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金天元公司已向亚泰戈公司支付了涉案的460000元。B3、2008年10月10日由亚泰戈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复印件,证明金天元公司将欠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19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亚泰戈公司。B4、2009年10月19日由李彪与厦华公司签订的《承诺还款协商书》复印件,证明金天元公司已向亚泰戈公司支付了460000元,亚泰戈公司不享有追偿权。B5、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和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08)茅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茅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天元公司已向亚泰戈公司支付了4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天元公司对原告亚泰戈公司、李彪提交的证据A1-A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亚泰戈公司及李彪对被告金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B1、B3、B4、B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B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B2认为系被告金天元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证据B4认为属于无效协议;证据B5认为应当结合所有事实进行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举交的证据均被我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金天元公司因购买厦华公司的房产,截止2008年9月19日,共欠厦华公司2533091元及拖欠厦华公司管理人员卢灿斌、王庆明合计46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993091元。2008年9月16日,金天元公司与亚泰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亚泰戈公司承租金天元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人民北路27号负一楼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租金为2700000元,付款方式为:亚泰戈公司替金天元公司向厦华公司偿还1900000元的债务,加上金天元公司拖欠亚泰戈公司的800000元债务,两项合计27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金天元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亚泰戈公司代金天元公司向厦华公司偿还1900000元组成中包含卢灿斌的460000元;同日,亚泰戈公司也向厦华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金天元公司拖欠厦华公司的299余万元债务由亚泰戈公司代为偿还其中的19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本保证作出之日首付300000元,2009年5月10日前再一次性付11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则亚泰戈公司每日按应付款项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至。《还款保证书》出具当日,亚泰戈公司向厦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金天元公司拖欠卢灿斌、王庆明的460000元中,亚泰戈公司和李彪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王庆明将其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卢灿斌。2008年11月10日卢灿斌起诉金天元公司及亚泰戈公司、李彪、管庆跑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2008)茅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天元公司偿还卢灿斌460000元及利息;亚泰戈公司、李彪、管庆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10月21日,亚泰戈公司与卢灿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亚泰戈公司依约偿付卢灿斌400000元和执行费6800元,该案执行终结。2009年8月4日,厦华公司以亚泰戈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仅支付了700000元尚欠1200000元为由,起诉亚泰戈公司及李彪要求履行《还款保证书》中到期尚未支付的7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亚泰戈公司、李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厦华公司出具了《承诺还款协商书》,注明代金天元公司向厦华公司偿还1900000元中已偿还了700000元,请求免除剩余1200000元中的600000元债务,且应予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并由厦华公司撤回起诉,剩余30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厦华公司在《承诺还款协商书》中下方注明“原则同意此协商书”。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67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承诺还款协商书》有效,判决亚泰戈公司、李彪按照协商书偿还厦华公司到期的3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30日,厦华公司又因亚泰戈公司未按协商书偿还的300000元将亚泰戈公司诉至法院,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茅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亚泰戈公司及李彪偿还剩余300000元。这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亚泰戈公司、李彪向被告金天元公司主张追偿,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亚泰戈公司、李彪与被告金天元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即原告亚泰戈公司租赁被告金天元公司房屋。2008年9月16日,金天元公司与亚泰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亚泰戈公司用三年房租2700000元中1900000元,替金天元公司向厦华公司清偿债务,1900000元债权中包含卢灿斌债权460000元。2008年11月10日,卢灿斌起诉金天元���司及亚泰戈公司、李彪、管庆跑一案,本院作出(2008)茅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亚泰戈公司及李彪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三年房屋租赁期满后,亚泰戈公司及李彪应按照约定在1900000元租金中代金天元公司向卢灿斌清偿债务。原告亚泰戈公司、李彪依据(2008)茅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向卢灿斌清偿债务事实上属于按约履行代为偿付责任。原告亚泰戈公司及李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李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告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杨 琴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奕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