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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奉化沿海中线ii标工程做工程时,经工程项目部领导介绍,为被告承包的杨村对面打炮眼,从2010年6月1日起至7月20日结束,共打炮眼2722米,根据约定的每米工资为31元。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工资为84382元。被告当即立下结算单,欠原告工资84382元。之后,先后于2010年6月6日、29日各支付1万元、7月20日付2万元。并约定余款于2010年底汇给原告。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24832元。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4832元。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438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及时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248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4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