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军与赵贤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赵贤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余军。被告赵贤信。原告余军为与被告赵贤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军诉称:赵贤信向余军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余军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赵贤信返还借款24万元。原告余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赵贤信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4月25日向余军出具的借款24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赵贤信未作答辩。余军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赵贤信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赵贤信向余军借款24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赵贤信至今未向余军还款。本院认为:余军与赵贤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贤信向余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贤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余军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贤信返还余军借款2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赵贤信负担。该2450元案件受理费,余军已向本院预交,赵贤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余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