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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西段。代表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5时59分,原告乘坐葛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1年7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2月7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内优先支某某告赔偿款88751.67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991.67元、护理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5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5元);2、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应支付的88751.67元后,被告郭某某支某某告赔偿款4407.20元中的70%即308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5份及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207.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应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6、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年收入26380元。7、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85元。8、户口本、房产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9、身份证及证明3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及被告郭成某某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150天有异议,按照有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为120天。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没有社保的相关依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中用工单位地址为新埭镇大齐塘村,为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工资收入表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计算依据,该表是用工单位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财务部门且其他收入证明,实发的数字与原告的请求不符,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且该证明为2010年的全年收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务工地点为城镇。证据7,有交警大队印章的7张发票不予认可,对面额为4元及面值5元的发票,没有时间、地点,不予认可,其他连号的票据也不能证明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证据8,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产,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居住的依据,应该以暂住证或流动人口登记手续为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并不影响原告的赡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没有依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8.90元。原告及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当事人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当事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6,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工资证明,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证据8,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有房产及居住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5时59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北二路与城北路口时,与沿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及浙f×××××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7日共20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446.10元,支付施救费50元(原告起诉时计入医疗费)。2011年7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2月7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面部及腰部外伤,面部挫裂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1288.90元,并另支某某告赔偿款11300元,合计被告郭某某已支付12588.90元。另查:原告父亲王乙于1937年6月12日出生,母亲王丙于1940年9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五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葛某某为被告,并放弃要求葛某某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葛某某承诺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优先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葛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加葛某某为被告并放弃要求葛某某赔偿的权利,故葛某某应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1446.10元,误计入的50元应作为施救费损失。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20天×1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在城镇购有房产,拥有住所,但不能证明事发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606元(11303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原告父亲王乙、母亲王丙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7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计算为9620.14元(2340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计算为3848.05元(23409元÷365天×6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887.29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391.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外的4496.1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70%即3147.27元,因被告郭某某已支付12588.9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过部分在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294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294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1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