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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人:范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纺织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尖××服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士××纺织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经统计: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199225.70元的面料;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53.30元,尚欠57172.4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57172.4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单3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货款为199225.70元面料的事实。其中,32份供货单合计货款44182.30元被告已经付清;6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155043.40元,被告只支付了97871元。2.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39份,证实被告已付货款142053.30元的事实。被告尖××服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2份供货单累计货款44182.30元、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货款155043.4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已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税务机关认证,从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色织涤丝面料的总货款为199225.70元。32份供货单所对应的货款能够在39份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中找到一一对应关系,说明32份供货单所对应的货款44182.30元被告已经付清。被告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依据予以认定,39份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累计被告付款总额142053.30元,与总货款199225.70元差额57172.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9月间,被告尖××服饰公司连续多次向原告雅士××纺织公司购买色织涤丝面料,总计货款199225.70元。至2009年9月9日,被告已付142053.30元,尚有57172.4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雅士××纺织公司与被告尖××服饰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将色织涤丝面料卖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部分色织涤丝面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因此,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宜确定在2009年9月10日。因被告尖××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色织涤丝面料货款57172.40元,并赔偿相当于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49元,由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