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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金祥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金祥,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07年10月10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同年12月26日假释期满。2012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金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殷金祥及其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殷金祥酒后驾驶无牌帕萨特轿车行驶至利津县北宋镇夏家村村口处时,恰逢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鲁E×××××标致轿车停在此处,因道路狭窄双方就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殷金祥驾车将张某的轿车撞坏。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人民币7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07)东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殷金祥在庭前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殷金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金祥无视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等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76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金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殷金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金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孝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洁 来源:百度搜索“”